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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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购物中心、赵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8月5日,王某在赵某经营的某购物中心购买7箱洋河之蓝六瓶装42度白酒,2021年8月12日再次购买15箱洋河之蓝六瓶装42度白酒,共计22箱。2021年8月13日婚礼当天,经亲戚反映酒水为假冒伪劣产品,后王某于2021年8月14日投诉至12315。2021年8月16日,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与王某、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某购物中心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王某提供剩余“海之蓝”白酒70瓶进行真假鉴定,赵某确认有69瓶“海之蓝”白酒是某购物中心销售给王某的产品,经现场鉴定,其中43瓶“海之蓝”白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为假冒。王某与某购物中心调解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购物中心、赵某退还王某已支付6124元,十倍赔付王某161040元并赔付其精神名誉损失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金524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购物中心所销售的涉案43瓶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43瓶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涉案43瓶白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某购物中心在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未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法所得,也未能提供供货者,视为其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主张某购物中心按照价款支付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某购物中心向王某销售的43瓶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款为5246元,应支付赔偿金52460元。某购物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赵某作为某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应向王某支付赔偿金52460元。对王某诉请购物中心、赵某退还其已支付款项,因王某尚欠购物中心白酒款,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购物中心赔付精神名誉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导致精神名誉损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