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阜南县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定,对一起因足球运动中意外受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并依法宣判。
2020年,原告朱某同被告李某在体育课拼抢足球时摔倒,并被李某踩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某中心学校、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参与学校组织的足球运动时摔倒,被同样参与足球运动的被告李某踩伤,足球运动的特点决定了运动不当易造成身体损伤,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李某在正常拼抢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中心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作为本次足球运动的组织者,对可能存在的所有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发现并排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等参与者应当进行合理的训练和指导,风险提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某某中心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常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中心学校为原告朱某等在校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的合理损失。
案件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原判。